(2015)神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怀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怀民,贾凤霞,杨旭则,薛宏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怀民,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贾凤霞,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杨旭则,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薛宏台,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怀民、贾凤霞、杨旭则、薛宏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与被告和解处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裁定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2818号2015年5月25日封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怀民,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店塔镇旧乡政府家属院4排2号。身份证号:612722197608085879。被告贾凤霞,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怀民之妻。身份证号:612722197602224188。被告杨旭则,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县店塔镇兴教二路27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5710044177。被告薛宏台,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县神木镇前梁村上石窑沟组2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6406024176。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怀民、贾凤霞、杨旭则、薛宏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与被告和解处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张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