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5月26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1994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坝陵北街太原市十八中学校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华龙牌达龙摩托车(评估价格4050元)盗走。查获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8日,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郭永杰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追回的赃物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4)2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山西省汾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