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宁县高速出口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处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牛某某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牛某某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