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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瑞华与杨继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2977号原告梁瑞华,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春旭,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华,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波,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南路616号。法定代表人马波,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瑞华与被告杨继华、马波、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隆电器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旭、刘玉亮,被告杨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马波以及被告达隆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马波以内蒙有工程为由,要求原告与其一同前往施工,并承诺按每日200元支付原告报酬,原告遂与被告马波乘坐马波所有的杨继华驾驶的宝马牌小轿车(京G417**)一同前往内蒙。下午13时左右,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因被告杨继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继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内蒙当地医院、北医三院、北京老年医院治疗,被告杨继华自始至终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马波在垫���了部分费用后也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在自行支付了十万余元后,因无力继续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不得不回家休养,未能继续进行后续治疗。此前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杨继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马波作为实际车主,明知被告杨继华涉嫌疲劳驾驶,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具有明显过错,且此次事故系在马波雇佣原告务工过程中发生,被告马波理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1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3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45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662955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继华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继华是受马波的邀请义务帮工去内蒙,当时杨继华明确表示有其他事情,但是马波说让她坐飞机回来,杨继华才无偿帮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杨继华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赔偿,部分项目不能重复赔偿;3、在事故发生初期,在医院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强行出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上对于原告的伤情已经列明,但是原告在北医三院治疗期间的病情与首诊医院的病情诊断不符,我方认为原告是自己找车回北京的,没有坐医院专门的车,故首诊出院后出现的伤情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4、据我方了解,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马波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在马波的实际控制之下,事故也不是马波的原因造成的,马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以确认工伤,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马波是达隆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责任。被告达隆电器公司与被告马波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10分左右,在G6高速公路370KM+946M(北幅)处,杨继华驾驶京G417**号小型轿车(内乘马波、梁瑞华)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仰翻落入高速公路右侧涵洞内,造成乘车人马波、梁瑞华受伤,车辆受损。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杨继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波、梁瑞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6448.20元,6天的护理费720元。被告杨继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马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00元,被告杨继华与被告马波另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4月11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瑞华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耻骨支骨折、颈��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及神经源性膀胱、大肠的伤情与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梁瑞华因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颈椎骨折、颈椎小关节半脱位的可能。被告马波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之父梁士宏(1934年7月16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原告本人为农业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另查,梁瑞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达隆电器公司自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达隆电器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隆电器公司与梁瑞华于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原告梁瑞华系因工受伤。被���达隆电器公司自2012年4月之后没有为原告梁瑞华交纳工伤保险。被告杨继华系在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6448.2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17288.33元(按照每月25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4600元(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含已付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159.58元(含梁士宏的生活费4949.5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7696.11元,不含各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收条、工资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杨继华驾驶车辆造成梁瑞华受伤,相应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杨继华系去内蒙游玩,杨继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波作为杨继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杨继华对于其车辆不熟悉,从没有驾驶过该车辆,仍让杨继华驾驶上述车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继华认为其系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系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隆电器公司及被告马波认为,达隆电器公司以前在内蒙有一个工程,有些后续遗留工作要去做,原告此次出行既有游玩目的也有工作目的,杨继华是要去内蒙游玩才与其他二人同行。马波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此次事故也不是马波造成的,应当由杨继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继华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时称去包头有些工程要谈,被告杨继华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佐证其上述主张;梁瑞华在与达隆电器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亦认可梁瑞华系达隆电器公司的职员,系因达隆电器公司通知其去包头给空调打压,在去包头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达隆电器公司亦认可原告去包头也有工作目的,且工程是达隆电器公司承揽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达隆电器公司在2012年4月之后即没有为原告梁瑞华交纳工伤保险,现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继华系在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帮工人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继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由被告杨继华与被告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并扣除被告杨继华、被告马波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工资单按照每月23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护工市场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妻子杨付香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梁士宏的生活费,梁士宏虽有一定的收入,但该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仍需依靠原告等子女扶养,故本院对于梁士宏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瑞华��疗费八万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二万四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八分、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五十六万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一分。二、被告杨继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瑞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元(已预交一千五百五十元,余款免交),由原告梁瑞华负担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继华负担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马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