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吕素芬、蓝小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素芬,蓝小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蓝正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素芬,女,住柳州市。被告蓝小春,男,住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吕素芬、蓝小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84元,由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