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吕素芬、蓝小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素芬,蓝小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蓝正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素芬,女,住柳州市。被告蓝小春,男,住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吕素芬、蓝小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84元,由原告柳州市乐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