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爱群与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群,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秀行初字第37号原告:刘爱群。委托代理人:王俭,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罗学仁。委托代理人:戈红明。委托代理人:蒋莉。原告刘爱群不服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待遇停止支付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爱群及委托代理人王俭与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3年4月停止支付原告刘爱群的基本养老金,原告于当月查询养老保险账户得知。原告刘爱群未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以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刘爱群不符合退休条件,其系通过非正常渠道得以办理退休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第八条,以证明被告具有作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原告刘爱群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经被告审核符合退休条件,原告即办理退休手续并自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但被告却于2013年4月未经法定程序即违法停止支付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原告故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并被告补足原告自2013年4月起的基本养老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雁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以证明原告得以办理退休系被告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结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初社保基金普查时发现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载明的审核日期与核准人李米字迹不符且原告属于根据“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而得以退休的情形,被告当即向原告所在社区及档案托管中心调取人事档案以核对其退休条件,但留存的人事档案中却除核定表外无任何原始材料,亦即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根据“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得以退休的条件;加之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崔冬云等人于2013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首供述了代包括原告在内的231人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犯罪事实,则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事实确凿,被告为防止国家损失进一步扩大即立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金。因此,被告的停止支付行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72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时任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退休管理科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崔冬云在办理养老金核定工作中……与桂林市就业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科工作的被告人唐奇和原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退休职工被告人黄建安经过协商后,决定为不符合条件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被告人黄建安通过中间人白某、侯某、万某、王某、张某、张某等人收取需要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人员的有关材料后,交给被告人唐奇。被告人唐奇收到材料后,私下为申请人填写《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并在个人信息部分填写虚构信息后交给被告人崔冬云,被告人崔冬云在审核中采取偷盖科长李米的私章和单位公章的手段让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核定通过。在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冬云、唐奇、黄建安违规为231名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违反��定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本案原告刘爱群为涉案231名人员之一。2010年1月26日,上述刑事犯罪被告人通过虚构原告刘爱群的“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以及“视同缴费年限”使其得以提前于其真实年龄办理退休并获得更高养老保险待遇。桂林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自2010年2月份起按月向原告刘爱群支付养老金至2013年4月停止支付。同时查明: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72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崔冬云向本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桂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与桂林市失业保险所、桂林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合并成立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事宜由其负责。再,基本养老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以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机构更迭后成立的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事实经被告于2013年初开始的社保基金普查存疑、进而无人事档案佐证以及2013年3月5日崔冬云的自首供述已达到确信程度,桂林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3年4月停止支付原告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内容正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第八条“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老金,并限期收回或从其以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金额;……”的规定,桂林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对不符合条件的原告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桂林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停止支付原告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刘爱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贾 设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