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西省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某某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皇甫某某,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副经理。第三人:冉某某,女,现年49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西省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以证据欠缺,需要补充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