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岞山与王伟、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737号原告高岞山,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居民,自称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新港花园6号楼2单元402房间。被告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黄泥崖社区居委会104室。法定代表人董凤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居民,自称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新港花园6号楼2单元402房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号-2号裕龙国际中心4层。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岞山与被告王伟、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岞山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王伟、被告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岞山诉称,2015年1月21日6时00分,被告王伟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兴安街道小官庄村处时,与原告高岞山驾驶的鲁07/216**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高岞山受伤,两车受损,中心护栏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岞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挂、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共预计花去费用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B×××××号(鲁B×××××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均系王伟本人,鲁B×××××号(鲁B×××××挂)号车辆挂靠在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主车鲁B×××××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主车鲁B×××××、挂车鲁B×××××挂分别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主车鲁B×××××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一份属实,挂车鲁B×××××挂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的商业险一份属实,且均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00分,被告王伟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兴安街道小官庄村处时,与原告高岞山驾驶的鲁07/216**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高岞山受伤,两车受损,中心护栏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岞山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3月27日23时59分,共花费医疗费19351.29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颈椎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评估意见,认定鲁07/216**号的拖拉机维修价格为16300元。原告高岞山驾驶的鲁07/216**号的拖拉机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被告王伟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伟,鲁B×××××(鲁B×××××挂)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始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始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始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截止2015年3月27日23时59分的花费医疗费19351.29元,2、车损16300元,3、评估费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截止2015年3月27日23时59分的花费医疗费19351.29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王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商业险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一份、汇总清单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岞山与被告王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岞山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王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伟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王伟与被告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63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三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元,原告提供了载有客户名称为高岞山并加盖鉴定机构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51.29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23时59分),车损163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36551.29元。因被告王伟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9351.29元、车损143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4551.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伟与被告青岛联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4551.2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4551.29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岞山医疗费、车损1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岞山医疗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4551.29元;三、原告高岞山返还被告王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高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高岞山负担86元,由被告王伟负担4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