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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搭乘由本市东区大花地车站驶往炳草岗方向的川D351**号32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炳草岗大桥北部车站时,李某某趁乘客何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60元、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光盘,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