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喆奥商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喆奥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攀枝花市喆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三村29-1附65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干坝塘。法定代表人鄢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攀枝花市喆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监控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监控设备的安装调试,在约定的工期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6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才在2013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00元、违约金712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0%计算)。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监控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总价为35600元,在2012年7月25日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能投入正常使用。合同另约定:“在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保证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监控设备款、安装款合计3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控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原告已履行了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和计算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攀枝花市喆奥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5600元、违约金3410元,合计39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智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仕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