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婷、被告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与印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甲于2014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印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应由印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张某甲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张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4年雨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至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3、甲、乙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套房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4、银行账单的打印件一张、2012、2013年年金对账单原件各一份、马钢制造部出具的加章工资单影印件两张、马钢制造部出具的公积金查询单加章影印件一张、股票账户影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年金情况、工资情况、公积金账户情况以及股票账户情况;5、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已经被印某2015年1月单方退保领取;6、安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印某所主张的借款是在张某甲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是不真实的;7、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的情况。针对张某甲所递交的证据,印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明不了双方分居两年,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存款、年金、工资、股票金额都是不全面不完整的。其中年金应当计算到现在为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保险单已经于2015年1月份到期,这笔钱已经被印某花费殆尽。其中购买苹果6手机5000多元,近段时间印某去黄山、丽江、九江、巢湖、绍兴、苏州、西塘、杭州、台州等地旅游共花费30000多元,剩下的钱用来买衣服和吃喝花完了;6、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印某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雨山区乙、甲房屋的登记簿盖章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盖章打印件一份,证明起亚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公积金查询单影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住房公积金为86538.27元;4、养老保险���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份张某甲个人累计缴费额为46622.44元;5、医疗保险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份张某甲个人累计缴费为824.16元;6、张某甲出具给印某父亲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向印某父亲借款150000元,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7、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印某没有工作,在张某甲起诉期间发生的借款;8、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上次起诉开庭张某甲已经认可有年金,年金应为共同财产。针对印某所提交的证据,张某甲对证据1、2、3、4、5、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乙的房产是家庭财产,只有三分之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部分是小孩的。车辆已购买五年,价值已经发生改变。公积金每月1200余元调整不久;对证据6拼接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签名是张某甲本人所签,但是印某带着很多亲戚去张某甲单位对其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签的,后被张某甲撕毁,然后印某拼接了起来。当时张某甲也报警了;对证据7不予认可,印某有工作有劳动能力,不具备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的情况,借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某甲所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印某所递交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印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甲于2014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张某甲与印某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张某甲在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半年之后再次请求与印某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张某甲要求与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婚生子张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且愿意随父亲张某甲一起生活,故本院对于张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双方的经济状况,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三、位于本市雨山区乙室和位于位于本市雨山区甲室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750000元和250000元,对于双方认可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春晖家园的房屋婚生子张某乙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乙室房屋应当归张某甲、张某乙所有(张某甲拥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张某甲应当支付印某房屋补偿款250000元。甲室归印某所有,印某应当支付张某甲房屋补偿款125000元。对丙轿车一辆的市场价值双方一致认可70000元,对于双方认可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丙号轿车归张某甲所有,张��甲应当支付印某车辆补偿款35000元;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春兰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两台,TCL28寸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保险箱一台,微波炉一台,不可拆解的衣橱两套,实木床两张,考虑其不方便搬移和充分利用的因素,应当归张某甲所有。白金项链(不含钻石)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女士浪琴手表一只、女士电瓶车一辆归印某所有。张某甲名下的存款200000元、企业年金29038.89元、股票帐户价值34560元、住房公积金86859.76元、工资56686.68元、养老保险帐户个人缴费部分46622.44元、医疗保险帐户个人缴费部分1310.87元,共计455078.64元,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印某2015年1月取出的人寿保险74410元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个人旅游和消费,该7441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五、对于双方所提到的债权债务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印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归张某甲抚养,印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印某享有探视张某乙的权利,张某甲负有协助印某探视张某乙的义务。三、位于本市本市雨山区乙室房屋一套印某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印某房屋补偿款250000元;位于本市雨山区甲室房屋一套归印某所有,印某支付张某甲房屋补偿款125000元;丙号轿车一辆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印某车辆补偿款35000元;��兰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两台,TCL28寸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保险箱一台,微波炉一台,衣橱两套,实木床两张归张某甲所有;白金项链(不含钻石)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镯一只、钻戒一枚,女士浪琴手表一只、女士电瓶车一辆归印某所有;张某甲支付印某存款、企业年金、股票帐户价值、住房公积金、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帐户个人缴费部分等各项补偿共计227539.32元;印某支付张某甲人寿保险补偿37205元。四、前述各项应当支付的金钱部分经过抵扣,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印某350334.3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由张某甲、印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