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君诉林青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君,林青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85号原告于君,男,50岁,汉族,农民。被告林青峰,男,39岁,汉族,农民。原告于君诉被告林青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君诉称:被告林青峰于2009年11月5日、11月9日在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于君等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青峰未能偿还。西安信用社起诉后,原告于君承担了担保责任。2014年6月18日代被告林青峰偿还西安信用社贷款4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青峰偿还本金4500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0.9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被告林青峰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2014年6月18日西安信用社出具从原告账户内转取及2014年12月15日偿还被告林青峰名下贷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西安信用社从原告账户内转取4500元偿还被告林青峰名下贷款。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被告林青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反应出原告为被告担保、还款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林青峰于2009年11月5日、11月9日在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于君等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青峰未能偿还。西安信用社起诉后,原告于君于2014年6月18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林青峰偿还西安信用社贷款4500元。现被告林青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以及为其还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信用社出具的还款凭证证实,符合担保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照担保合同的责任履行给付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君本金4500元,并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65元由被告林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潘梦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