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汪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汪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东莞市华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龚小芳。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登状(后被撤销代理权),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汪艳,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代理权)。原告东莞市华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诉被告汪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状(参与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钟春标、王镇德(参与2015年5月18日的庭审),被告汪艳的委托代理人万隆(参与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诉称:汪艳于2014年4月22日伪造印章与华峰公司签订加工协议,由华峰公司提供物料交给汪艳代为组装加工,华峰公司按协议支付汪艳加工费。2014年9月28日,华峰公司外发订单3000双给汪艳加工,至2014年11月7日华峰公司催汪艳交货时发现汪艳无法联系,电话停机。华峰公司安排人员到汪艳工厂实地查看,发现汪艳已转移走华峰公司的所有货物及其自身的机器设备,留下未发工资的工人13名。工人称汪艳十天前已经开始将华峰公司货物搬走并告知工人是送至华峰公司处。华峰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货物,汪艳从最后一次转移货物后一直无法联系。经初步统计,汪艳非法转移的华峰公司货物共3773双,价值6791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汪艳赔偿679140元损失及利息(以6791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汪艳承担。被告汪艳辩称:我方收到了华峰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我方加工成货物后已经交付给了华峰公司,但华峰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工费用,因此华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华峰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东莞億诚鞋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億诚鞋厂”)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华峰公司将需要组装的旱地溜冰鞋零配件发送至億诚鞋厂,億诚鞋厂为华峰公司组装为成品。汪艳作为億诚鞋厂的实际经营者,承认其个人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并与华峰公司签订了报价单,约定2014年的组装单价为611儿童鞋5元/双、成人鞋有防磨片5.3元/双、成人鞋无防磨片5元/双。华峰公司称交易的具体过程如下,億诚鞋厂根据华峰公司每月的外发生产通知单领取配件及物料,确认无误后由億诚鞋厂的员工签署委外加工单,并按照生产管制表进行组装,组装完后,由億诚鞋厂将货物送回给华峰公司。现华峰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億诚鞋厂下达加工订单,但億诚鞋厂仅交回部分成品,截至2014年11月7日其逃匿不知所踪,仍拖欠3773双溜冰鞋。2014年8月23日,华峰公司的代表龚小琼向汪艳转账支付了22886元加工款,华峰公司称上述加工款对应已交付的成品。为证明其主张,华峰公司提交了外发通知单、生产管制表、委外加工单和送货单予以佐证。外发通知单和生产管制表均是华峰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交易相对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其中生产管制表载明溜冰鞋的组成配件(每双溜冰鞋均需要一双支架、一双鞋壳、一双内套以及其他零配件),包括种类和数量。委外加工单基本都有相应的收货人签收,单号为HF14-04035的委外加工单除外,但签收人除了汪艳,还有昌某某、葛某某、陈某某、杨建宇、沈某某、王某某等人,汪艳除对有其本人签名的委托加工单予以确认外,其他均不予确认。委外加工单均是加工方签收定作方的材料时产生的,根据委外加工单载明的明细可知,有的单据属于主材(如鞋壳、支架和内套等),有的单据属于辅料(如鞋带扣、螺丝和铁片等)。汪艳签收的委外加工单,有的属于主材,有的属于辅料,且从数量上看,部分明显缺少其他相应的配套材料(如HF2014044订单,汪艳签收了3000双支架及部分辅料,但缺少相应的鞋壳,该单的约3000双鞋壳的委外加工单由王某某签收等)。华峰公司提交的所有委外加工单均载明了订单号码,据此,订单上的主材的数量与其自行制作的组装加工统计表的委托加工的溜冰鞋的订单数量可以基本对应,具体数量如下:HF20140026订单250双、HF20140027订单250双、HF20140028订单600双、HF20140029订单600双、HF2014060订单1000双、HF2014061订单1000双、HF2014101订单2000双、HF2014007订单3000双、HF2014052订单1800双、HF2014010订单3800双、HF2014056订单2000双、HF2014016订单3000双和HF2014044订单3000双。现华峰公司主张,汪艳拖欠其以下成品鞋尚未交回,包括HF20140026订单20双、HF20140027订单15双、HF20140028订单119双、HF20140029订单149双、HF2014052订单120双、HF2014010订单160双、HF2014056订单190双和HF2014044订单3000双。汪艳对此予以否认,称所有的成品均已交回给华峰公司,并提交了两张送货单予以佐证。两张送货单载明汪艳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11月27日向客户“华峰”送货,10月17日送货单的货物为010订单的130双鞋、HF2014045订单的2300双鞋,11月27日送货单的货物为HF2014045订单的1165双鞋。两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分别为“杨某某”和“刘某某”。华峰公司对上述两张送货单不予确认,并称不存在HF2014045订单。汪艳称HF2014045订单实际就是HF2014044订单,因华峰公司在之前的订单中未发足够的材料,无法组装故又新增了HF2014045订单,用于补发HF2014044订单的部分材料。华峰公司还提交了其持有的部分送货单,华峰公司持有的送货单形式与汪艳提交的基本一致,但除汪艳签名作为送货人外,还有部分是昌某某、赵某某签名作为送货人。汪艳确认华峰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该部分送货单上既有汪艳签名的,也有昌某某、赵某某签名的。原、被告双方还提交了各自的工资表。华峰公司提交的交易单据上的公司员工,均有反映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上,但工资表上没有汪艳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杨某某”和“刘某某”;汪艳提交的工资表上,有汪艳、昌某某等人,但没有华峰公司提交的委外加工单上的葛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沈某某、王某某,以及汪艳确认真实性的部分送货单上的送货人赵某某。此外,华峰公司为证明旱地溜冰鞋的配件价值,提交了两张购买旱地溜冰鞋的发票予以佐证,发票载明611儿童鞋的单价为185元,labeda开火的单价为199元。庭审中,华峰公司称上述价格系其以将会大量购买为由,要求销售方以成本价向其出售而形成的,并非市场价,可以反映华峰公司的一双旱地溜冰鞋的零配件的价值。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峰公司提交的组装加工统计表、报价单、委托书、转账记录、银行补制客户回单、外发加工单、生产管制表、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工资发放表,被告汪艳提交的送货单、工资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億诚鞋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现汪艳确认系其个人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此加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应当由汪艳承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汪艳是否拖欠华峰公司成品鞋,若拖欠,数量是多少;二、华峰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焦点一,首先,汪艳确认华峰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送货单上除了汪艳外,还有昌某某、赵某某作为送货人签名,故昌某某、赵某某应为汪艳的员工。但汪艳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赵某某,因工资表本身事后制作的可能性大,因此,汪艳提交工资表拟证明其所有员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汪艳签收的委外加工单明显属于部分材料,或缺少主材,或缺少辅料,均无法配套,必然因缺少材料而不可能完成组装。结合汪艳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昌某某是其员工,已构成自认,现昌某某签收了部分委外加工单,汪艳仍称仅有其本人签收过加工的材料,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部分委外加工单系由汪艳、昌某某以外的人员签收,但如前所述,汪艳的提交的工资表明显存在缺漏,本院不予采纳,故汪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葛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沈某某、王某某等在委外加工单上的签收人员并非其员工。由于汪艳经营加工厂,理应掌握其全部员工的资料,故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员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华峰公司提交的委外加工单,在主材和辅料的数量上可以互相对应,包括没有人签收的编号为HF14-04035的委外加工单(该单的材料属于主材之一,汪艳已签收了同一订单的其他主材)。而且,委外加工单作为收取材料的主要依据,可以与华峰公司提交的外发加工单、送货单、生产管制表等互相印证。华峰公司与汪艳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除了签收材料和成品的单据外,理应还有其他单据,现华峰公司提交的交易单据可以完整的体现交易过程,较为符合常理。在汪艳没有提交完整的交易单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峰公司提交的交易单据予以采纳。最后,汪艳提交的两张送货单,虽然形式与华峰公司提交的基本一致,但均载明了订单号为HF2014045的货物,汪艳称HF2014045订单与HF2014044订单是一样的,由于第一次送的辅料不足,遂增加一张订单用于送辅料。现汪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华峰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华峰公司称并非其员工,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华峰公司的工资表上,均对其他交易单据中的员工有所反映,虽然该工资表也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性,但在对方的送货单存在更大瑕疵,工资表不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汪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成品鞋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华峰公司提交的单据,本院认定汪艳尚欠其3773双成品鞋。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承担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汪艳尚欠华峰公司3773双成品鞋,现无法交回,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华峰公司提交的发票虽然载明类似型号的成品旱地溜冰鞋的销售价,但因市场销售价已包含流通环节的利润,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损失,但可以参照销售价作出计算损失的依据。现华峰公司无法证明相关的成品鞋的具体价值,故本院结合发票载明的销售价,酌定成品鞋的价值为120元,约为销售价的60%,则华峰公司的损失应为3773双×120元/双=452760元。因此,汪艳应向华峰公司赔偿损失452760元,华峰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汪艳于华峰公司起诉之时事实已造成相关损害,华峰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527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52760元;二、限被告汪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2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0元,由原告东莞市华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被告汪艳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