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安宁自主择业经贸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自主择业经贸有限公司,李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安宁自主择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镇富安村。法定代表人:张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加明,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安宁自主择业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李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员工,在工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需要周转,故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晋华于2008年9月2日批准同意借款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在原告财务负责人宋精灵处领取到款项人民币35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人民币13422.5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未签过劳动合同也未从原告处领过工资;2、被告也未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3、本案至今原告法人及会计从未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4、被告于2008.9.10日收到时任原告出纳宋精灵35000元;5、所收35000元不是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周转,而是被告为原告办事(中秋节送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6、所支出35000元的票据已提供给时任会计林明,被告已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收据;7、原告所提证据是单方持有,属欲加之罪;8、附支出35000元相关字据。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李加明曾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晋华签字同意后,由宋精灵将款项人民币3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我是四海择业公司员工而非原告员工,收钱是为了给原告办事,钱是原告方的出纳交给我的。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所花费的35000元相关票据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证据二、《开支情况》。证明35000元的基本用途。证据三、《送礼结算单》。证明35000元的基本用途。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认为该《收据》是被告方起诉四海公司时,我们出据用于抵扣双方的债务,但法律认为四海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对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二、三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作为被告陈述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宁自主择业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四海创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李加明系四海公司员工。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四海公司委派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9月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晋华同意,原告财务人员宋精灵向被告交付了3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宋精灵人民币35000元,收款人李加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35000元的《收据》,《收据》载有收到李加明交来下列款项,金额35000元,摘要借支款,主管张晋华,经办人林明等内容。本院认为: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四海公司委派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收据》中并无被告所收款项为借款的内容。原告出具的2008年12月2日的《收据》表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有过借支行为,并在完成工作后予以核销。本院认为被告收取35000元时在原告处工作,所出具的《收据》中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存在系公务支出款项的可能性,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所收取的35000元有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为民间借贷。对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宁自主择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安宁自主择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