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世旭与刘善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旭,刘善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张世旭,男。委托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善佃,男。原告张世旭与被告刘善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旭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旭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66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善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善佃因经营生意需要自2005年9月6日起分五次向原告张世旭借款,分别于2005年9月6日借款5000元,于2006年5月8日借款40000元,于2009年2月1日借款5000元,于2010年1月17日借款117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66700元,被告刘善佃分别向原告张世旭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刘善佃偿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世旭借款6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刘善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