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慧与熊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黄啟高,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淑忠。原告张慧与被告熊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黄啟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淑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被告熊淑忠因生意资金紧缺,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张慧借款7228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期限为一个月,约定2015年3月8日还款。借款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淑忠偿还原告张慧借款72280元及利息(利息以72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熊淑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熊淑忠向原告张慧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到张慧人民币柒万贰仟捌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将于2015年3月8日归还”。被告熊淑忠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熊淑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慧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熊淑忠借款72280元,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案审理中被告熊淑忠亦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72280元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当负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定期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8日还款,被告在该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应自2015年3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2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分段计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淑忠偿还原告张慧借款本金72280元;二、被告熊淑忠向原告张慧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熊淑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凌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