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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07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打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中、下旬期间,被告人徐某在东台市五烈镇小街其经营的XX内,容留程某吸食冰毒三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