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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裴某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成代理审判员 何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152号原告裴某,男,1982年1月1日生,现住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寮村委西寮大村4号。被告人黄某,女,1985年5月7日生,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百庆村委上百庆村31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裴某诉黄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写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或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等情况)。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审判长陈成审判员何海审判员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春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