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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伟、李晶华、李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伟,李晶华,李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袁伟。被执行人李晶华。被执行人李进波。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伟、李晶华、李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嵩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袁伟、李晶华、李进波偿还申请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依法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嵩执字第39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弋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绍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