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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春敬。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丙欠。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脾气、性格不投,并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难以培养。尤其是在2014年4月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从此正式分居至今。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曾在2014年7月向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仍处于分居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除此痛苦婚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014)宁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董某起诉离婚不符合条件,我们结婚时间不长,花销不少。我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做早饭,我们经常为此吵架,我们没有大的矛盾。我给父亲做活,原告不乐意,也为此吵架。原告把家里的东西拉走了一部分然后才起诉离婚。我们双方的矛盾不大我们还有和好可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014)宁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多项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一辆电动车属于其个人财产,并提交一份购买电动车的发票。电动车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该发票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在2012年购买过一辆电动车,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与该发票所记载电动车是同一辆电动车,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结婚起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仅5个月有余,且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夫妻感情难以培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新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