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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甲,男。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长女于2009年9月20日出生,次女于2012年7月2日出生。原、被告认识仅八个月就草率同居,感情基础较差,共同生活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原告一忍再忍。长女路某乙出生后,为了办理生育补助款,二人于2009年9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二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无任何改变。长期以来,原告母女三人靠娘家父母接济生活。为补贴家用,2013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山东省青岛市打工,期间被告再次酒后毒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从此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嫁妆冰箱一台、四门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棉被八条、饮水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均在被告处。被告为了看病借原告父母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路某乙、次女路某丙,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典礼时陪送的嫁妆;依法分担共同债务4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女路某丙;原告娘家典礼时陪送嫁妆与共同债务4000元不再主张。被告路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活美满,相处和睦,在补办结婚证后,仍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生育长女路某乙,2012年7月2日生育次女路某丙,两人感情基础牢固,生活幸福美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路某乙、路某丙,原告须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原告所说的嫁妆是被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为被告。双方共同债务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虚拟债务,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正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生育长女路某乙,于2012年7月2日生育次女路某丙,次女随被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路某乙和路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同居生育一女,在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一女,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并未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次,对双方偶尔产生的矛盾,应本着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