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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俞小海与谢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海,谢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俞小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邬贤锋。被告:谢岳军,农民。原告俞小海为与被告谢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岳军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如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小海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小海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谢岳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