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土产日杂公司与郑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土产日杂公司,郑国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土产日杂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国清,男,l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南平市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南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土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改判土产公司返还郑国清押金6000元,超出郑国清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二)二审认定土产公司未按约履行完整交付店面的义务,与事实不符。1.诉争店面仅有的一个卷帘门的一把钥匙由郑国清实际控制,其已实际取得诉争店面的占有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合同签订前后,郑国清分别以实地勘查明确店内情况和连续缴纳四个月租金,并将待售家具陈列店内进行销售经营,确认土产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的事实。2.郑国清对诉争店面的实际控制至2014年4月22日将诉争店面的钥匙交还土产公司才结束。郑国清抗辩“另一间未交付”与其实际控制诉争店面后对店面进行内部粉刷和安装一加层的行为不符。二审认定“另一间未交付”缺乏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郑国清未能实现对租赁物的占用、使用和收益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认定土产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郑国清提交意见称,土产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土产公司提出的二审改判其返还郑国清押金6000元,超出郑国清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的问题。本案郑国清在原一审程序虽未提出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程序,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押金属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土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土产公司提出二审认定其未按约履行完整交付店面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认定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不当的问题。经查,2012年8月1日,土产公司与郑国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55号5#店面租赁给郑国清用于开办家具店。合同中涉及的5#店面只有一个卷帘门,在2012年8月1日前店面内已隔成两间。签订合同时,土产公司未清空该5#店面一隔间内原承租人的物品。合同签订后,郑国清按约定缴纳了四个月租金后,于2012年11月14日,向土产公司发函要求土产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务必在七日内妥善解决与原承租人的纠纷事宜,将被占用的店面完整无损地交付给本人”,但土产公司始终未给予解决。本院认为,郑国清与土产公司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郑国清按约支付了租金,但是土产公司始终未清空租赁店面其中一隔间内原承租人物品,造成郑国清尽管持有租赁店面的卷帘门钥匙,但未能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依合同目的以店面经营的形式对该租赁店面占有、使用和收益。土产公司虽对郑国清实际控制该店面提出异议,认为二审认定另一间未交付缺乏事实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为土产公司未按约履行完整交付店面的义务,并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土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福建省南平市土产日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南平市土产日杂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力审 判 员 曹妙霞代理审判员 林晓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萍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