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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管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某某,管某某,王某某,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单某某,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管某某,男,1944年11月22日生,汉族,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恒生现代城。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0662092。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与被执行人管某某、王某某、锦州市凌河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7)锦凌河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单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630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锦凌河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