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继朝,系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光昭、人民陪审员杨彦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继朝,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14日在印台区红土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8月8日生一子,取名孟嘉宸,现年已满10周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从有孩子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使矛盾日益加剧。2011年和2014年原告两次向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在原告起诉离婚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2010年10月8日离家出走。2010年腊月原告回家给孩子买衣服,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架后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争吵打架,并且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已经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嘉宸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印台区法院2011年与2014年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出现问题,从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证据3、原、被告婚生子孟嘉宸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另,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证人肖桂侠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离家出走,2010年离家出走不符合事实,原告曾经回家过。分居四年也不是事实。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孟某某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人肖桂侠的证言,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问题。本案经庭审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14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8月8日生一子,取名孟嘉宸。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从有孩子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曾于2011年和2014年两次向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争吵打架,并且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已经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嘉宸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证人肖桂侠,女,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印台区红土镇水沟村人,住该村89号,系原告王某某母亲。身份证号:61020319601016294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的原则共同生活,才有可能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育有一子,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再次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虽然提供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状况、经历及双方分居等相关证据。但被告不予认可并有异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但证明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从全案考虑,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