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程玉梅诉被告郑铁锐、夏同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梅,郑铁锐,夏同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程玉梅,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王建枫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存良,涞水县宋各庄乡司法所干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铁锐,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夏同柱,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保定市北市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刚,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与被告郑铁锐、夏同柱是朋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岐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梅诉被告郑铁锐、夏同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良,被告郑铁锐、夏同柱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23时44分许,被告郑铁锐驾驶冀FF36**、冀F2E**号半挂牵引车,在涞水县北环路路口处与任杰驾驶的冀F55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F554**号轿车上的乘员王建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建枫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铁锐与任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枫无责任。被告郑铁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1303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郑铁锐的驾驶证、夏同柱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5、救护车、运尸费、挂号费票据及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建枫花费的费用。6、王建枫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明王建枫因事故死亡的情况。7、鉴定书一份,证明王建枫因事故死亡的事实。8、证明两份,证明王建枫因事故死亡及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被告郑铁锐、夏同柱的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郑铁锐是夏同柱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夏同柱,郑铁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郑铁锐、夏同柱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证明郑铁锐的驾驶资格。2、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343元。另支付尸检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庭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事由。第二,冀FF36**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份额中应保留其他伤者的必要份额。第三,诉讼费和鉴定费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23时44分许,被告郑铁锐驾驶冀FF36**、冀F2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北环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任杰驾驶的冀F55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任杰受伤,冀F554**号轿车乘员王建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铁锐与任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枫无责任。郑铁锐驾驶的冀FF36**、冀F2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夏同柱,郑铁锐是夏同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票据、运尸费、挂号费票据、药费清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鉴定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铁锐与任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任杰受伤,乘员王建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铁锐与任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枫无责任。郑铁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夏同柱,郑铁锐是夏同柱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同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120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6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均为复印件,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交通费6300元,本院认为,救护车费2300元,属于交通费,予以支持。因运尸费4000元属丧葬费范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5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5606元-110000元)×50%=628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夏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