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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仁县。被告王延龙,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梁浩平、人民陪审员周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信用卡两张,共取款20900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还钱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还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900元;二、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信用卡对账单。被告王延龙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4年6月4日借给王延龙信用卡两张,其中一张为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63),另一张为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80),王延龙于当天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取款5920元、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取款14980元,合计20900元。2014年8月25日,王延龙向张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建设银行信用卡6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5000元,合计20900元,承诺2014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张某追讨借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信用卡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王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延龙向张某借款20900元的事实,有欠条、信用卡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延龙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张某诉求王延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张某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王延龙承诺在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张某全部欠款,现王延龙逾期还款,张某诉请王延龙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延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张某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付至王延龙清偿借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欠款本金20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王延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