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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兴杰与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东莞市联收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杰,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东莞市联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兴杰,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红娟。被告:东莞市联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赖炳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杰诉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东莞市联收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杰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杰申请撤回起诉,���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兴杰负担。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旭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