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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王槐连盗窃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槐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503号罪犯王槐连,男,生于1979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中江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槐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槐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33分。罚金已履行5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槐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王槐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王槐连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槐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五年八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广刑执字第503号罪犯王槐连,男,生于1979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中江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槐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槐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33分。罚金已履行5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槐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王槐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王槐连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槐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汪小琰代理审判员徐小雁人民陪审员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范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