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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金中与宝山区盛桥金属加工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中,宝山区盛桥金属加工厂,刘玉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269号原告张金中。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兴,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山区盛桥金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曹洪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玉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中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宝山区盛桥金属加工厂(以下称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被告董某某、被告刘玉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华财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中华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及被告刘玉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起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及被告刘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金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中诉称,2013年10月20日15时24分许,王某某驾驶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所有的牌号为沪BA4X**沪E0X**挂车辆行驶至G2上海方向近铁路立交处,董某某驾驶被告刘玉田所有的牌号为鲁HB4X**鲁HGX**挂车辆行驶至此,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BJ5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财保泰安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AXX**及鲁HBXX**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8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32,830元、交通费2,58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前款由被告中华财保泰安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玉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与被告刘玉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某某系执行本厂的工作任务,本厂同意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与被告刘玉田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按责承担。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玉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董某某系为其提供劳务,其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它同意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AXX**及鲁HBXX**在本公司均投保了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两份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均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史资料相对应的费用35,557.60元,并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并按责赔偿;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5时24分许,王某某在执行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BA4X**沪E0X**挂车辆行驶至G2上海方向近铁路立交处,董某某在为被告刘玉田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鲁HB4X**鲁HGX**挂车辆行驶至此,与原告张金中驾驶的牌号为苏BJ5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张金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金中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307.30元(已扣除无病史资料相对应的医疗费)。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中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恒量(2014)残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张金中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金中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泰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张金中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沪司鉴专(2015)活咨字第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工作证明、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张金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中华财保泰安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AXX**及鲁HBXX**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中华财保泰安公司应在两份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赔偿40%、被告刘玉田赔偿20%,原告张金中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与被告刘玉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张金中伤残情况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81,3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190,84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4,140元;4、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700元、4,800元、6,000元、800元、200元、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盛桥金属加工厂及被告刘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中236,78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宝山区盛桥金属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中医疗费61,3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的40%计27,178.92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29,178.92元;三、被告刘玉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中医疗费61,3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的20%计13,589.46元及律师费1,000元,共计14,589.46元;四、驳回原告张金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30元,减半收取3,220.15元,由原告张金中负担597元,被告宝山区盛桥金属加工厂负担1,749元,被告刘玉田负担874.1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