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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知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永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09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沈永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永祥。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永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被告沈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我国著名的皮鞋、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原告拥有永嘉、温州、上海、广州、重庆五大生产基地,并在全国各地设置30多家分、子公司和四千余家专卖店进行红蜻蜓皮鞋产品的销售,其中云南省分公司管理的专卖店有134家,在昆明市的专卖店有24家。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红蜻蜓商标的皮鞋、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4年、2006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2009年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沈永祥系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505、506号店铺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其销售的皮带商品吊牌、包装上标识有“红蜻蜓图案、文字及字母hong”图形,在皮带头上标识有“红蜻蜓图案、REDDRAGONFLY”图形,与原告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及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驰名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样,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并不是终端的销售商,而是面向云南省各地零售商做批发的代理商。因此对原告的商誉影响极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红蜻蜓”文字商标及组合商标的皮带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3、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支出费用。被告沈永祥答辩称:其没有大规模的销售涉案侵权的红蜻蜓商品,其不清楚原告的注册商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沈永祥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沈永祥的主体资格;四、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持有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五、荣誉证书,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六、(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七、(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八、(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十、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十一、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证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十二、公证费用,证明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十三、拍照费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十四、相关合理费用,证明出差的合理费用。针对其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的生产、销售等方面。2004年2月21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商品上注册了第3166179号蜻蜓图案商标。2006年6月7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裙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童鞋、童装、围巾商品上注册了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2006年11月28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注册了第905213号蜻蜓图案、“红蜻蜓”文字及“hong”的组合商标。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均于2012年1月27日由红蜻蜓集团公司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跑鞋(带金属钉)、戏装(截至)商品上注册了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蜻蜓图案”组合商标。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昆明东骏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共同来到昆明市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C2-505、C2-506商铺,由李勇在该商铺内以人民币五十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带头标注有““REDDRAGONFIY”、蜻蜓图案,合格证标注有“蜻蜓图案、红蜻蜓及hong”的皮带一件,并在该商铺内现场取得单据一张。原告为此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3000元。被告沈永祥系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二楼503至506号的个体经营户业主,该商铺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皮具、箱包的销售。虽然被告沈永祥在庭审中否认销售过经公证保全购买的涉案皮带商品,但公证书对公证购买的地点有详细的记载,与被告沈永祥的经营场所一致,在被告沈永祥未提供反证的前提下,本院确定被诉侵权皮带由被告沈永祥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677160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皮带,认为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9677160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不包含皮带,但原告的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其被诉侵权皮带商品都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25类商品,二者在销售渠道、使用功能等方面趋近,应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皮带的包装及吊牌上的“蜻蜓图案、红蜻蜓文字及hong”标识与原告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蜻蜓图案、红蜻蜓文字及hong”相似,被诉侵权皮带的皮带头上标识的“REDDGRAGONFLY及蜻蜓图案”与原告的第9677160号“REDDGRAGONFLY及蜻蜓图案”注册商标相似,被告沈永祥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蜻蜓图案相似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的第905213号号注册商标中已包含“蜻蜓图案”及“红蜻蜓”文字,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也已包含“蜻蜓图案”,本院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予以评判,故对其是否侵犯原告第3166179号“蜻蜓图案”的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重复评判。关于被告沈永祥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沈永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本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对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综合予以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云南日报》公开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是侵犯财产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的影响,且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影响范围亦极为有限,本院依法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已经足以使不良影响得到制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二、被告沈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沈永祥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 越审 判 员  韩晓岚代理审判员  饶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茹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