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67号原告:张某,城镇居民。被告:贾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贾某乙,现年十一岁,儿子贾某丙,现年四岁。原、被告多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不在家,在外混迹,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给家里钱,使原告母子生活无着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正月初一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关城四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为稳固,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珍惜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