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新与被告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新,张明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84号原告刘卫新。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才。委托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波。原告刘卫新与被告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明才的委托代理人XX、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新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沂市南京路45号温州商城B区某房用于经营国内品牌家俬,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实际使用上述房屋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用于服装经营等,并拖欠支付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1日应付租金4588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1日应付租金458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才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明才系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家俱城)法定代表人,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代表万红家俱城与原告签订,且租金也一直由万红家俱城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已公示告知原告等业主,万红家俱城系房屋实际承租人。二、涉案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也应无效。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时,消防设施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消防设施不合格的房屋不得出租。万红家俱城经营期间,因消防设施不合格多次被消防部门查处,并勒令停业整顿,故被告所在的万红家俱城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仅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所有的温州商城B区某商铺(面积为15.29平方米)用于经营国内品牌家俬,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乙方于期满前提前一个月支付,其中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2294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2294元。二、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商铺的经营权,可用于自营或者联营,也可根据经营需要,在不影响商铺结构和甲方产权的情况下,对商铺进行必要的装修改造;若乙方不再续租,除活动装饰外,其余装饰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需将装修后的商铺复原。三、租赁期间内,乙方无权转租或更改业态;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若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间商铺五万元。四、乙方必须及时支付租金,如有逾期将按每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后,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使用权。原告将涉案商铺交被告使用后,被告拖欠支付2014年5月1日应付租金2294元,2014年11月1日应付租金2294元。另查明,涉案商铺原系新沂市温州商城小商品市场一部分,于2007年1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租赁上述商铺后起字号“新沂市万红家具城”对外经营家俬,后因经营不景气,于2013年年底改字号“新沂市万红服饰鞋帽城”对外经营服装鞋帽��2015年1月14日,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封字(2015)第0001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认定新沂市万红服饰鞋帽城存在下列火灾隐患:1、室内消火栓系统瘫痪,不能正常使用;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瘫痪,不能正常使用;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瘫痪,不能正常使用;4、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防火分隔系统损坏,据此予以临时查封令其整改,临时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17时至2015年2月13日17时。后涉案商铺所在商城一直歇业至今。又查明,被告张明才系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临时查封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卫新与被告张明才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张明才承担责任。即使该合同系被告为设立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而签订,且公司成立后也对合同予以确认,因合同系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明才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未对消防设施进行特别约定,被告接收商铺时也未提出异议,鉴于消防设施需动态维护的特点,被告以消防设施不合格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新支付租金4588元。二、被告张明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新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才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