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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执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何鹏辉、庄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何鹏辉,庄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4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负责人张金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何鹏辉。被执行人庄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执行人何鹏辉、庄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何鹏辉、庄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36728.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后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执行);二、何鹏辉、庄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3800元;三、告何鹏辉、庄琳逾期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有权以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JSGUA8387CEO27721,发动机号为12138024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804元,由何鹏辉、庄琳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也已实际支出,故何鹏辉、庄琳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何鹏辉、庄琳的财产情况,现查到何鹏辉有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但该车现下落不明,一时无法执行。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到有何鹏辉有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但该车现下落不明,一时无法执行。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润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