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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卢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平房地下华滨大卖场销售员,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广联航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卢某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现年7周岁。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现诉请:1、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卢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里街11-1号5单元6楼3门房屋归卢某某所有,卢某某给付王某甲一半折价款。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王某甲与卢某某还有感情,孩子尚小,应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王某乙由卢某某抚养,不同意诉争房屋归卢某某所有。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意在证明:卢某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居民户口簿。意在证明:婚生女王某乙于2008年6月9日出生。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里街11-1号5单元6楼3门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卢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买房时王某甲父母出资了80000元,房屋产权应有王某甲父母的份额。本院认证意见为:因王某甲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卢某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于2008年6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卢某某与王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卢某某与王某甲婚龄已达八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忽视夫妻感情调整,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理性解决,不应轻易离婚。现因卢某某未举示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综合分析双方的实际生活现状,卢某某与王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宜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卢某某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