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门志华、焦玉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志华,焦玉星,焦立城,孙忠林,焦洪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震,该社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门志华。被告焦玉星。被告焦立城。被告孙忠林。被告焦洪斌。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门志华、焦玉星、焦立城、孙忠林、焦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志华、焦立城、孙忠林、焦洪斌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门志华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本金余额为16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3月6日,被告门志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执行月利率均为10.5‰,按月结息。两笔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门志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的本息及未到期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被告门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4040.77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并加罚50%计算);二、被告焦立城、孙忠林、焦洪斌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门志华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玉星对被告门志华的义务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门志华、焦立城、孙忠林、焦洪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焦玉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没有异议。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基本情况、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门志华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方申请借款20万元,其夫被告焦玉星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联保小组协议书一份、(宁津联社时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127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门志华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孙忠林、焦洪斌、焦立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情况。NO.02942288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NO.02952404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门志华借款的情况。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5、利息清单一张,证明欠息情况。经审查,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门志华以进钢材及生产经营消费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方申请借款2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被告门志华和焦玉星夫妻双方承诺:自愿以共同家庭财产为本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被告门志华和焦玉星在农户基本情况上签名。2013年11月27日,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门志华、焦立城、孙忠林、焦洪斌签订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11月2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门志华、孙忠林、焦洪斌、焦立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小组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1月27日,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忠林、门志华、焦洪斌、焦立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忠林、门志华、焦洪斌、焦立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孙忠林、门志华、焦洪斌、焦立城作为联合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11月27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门志华借款2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现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16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门志华借款4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月利率均为10.5‰。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门志华未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4040.77元。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门志华、孙忠林、焦立城、焦洪斌签订的联保小组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焦玉星的承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门志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为到期借款,被告门志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按联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人被告焦玉星应对被告门志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联合保证人被告孙忠林、焦立城、焦洪斌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于最高额4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门志华、焦立城、孙忠林、焦洪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志华偿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4040.77元;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在10.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焦玉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忠林、焦立城、焦洪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4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保全费1590元,共计6101元(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门志华、焦玉星、焦立城、孙忠林、焦洪斌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长胜审 判 员 周爱春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凤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