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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赟,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徐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义县桐琴工业区纬三东路5号地段时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常某弃车逃逸。经武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等;证人伍某、吴某甲、吕某、吴某乙、周某、任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常某在逃逸后又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