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石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启福、被告石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1980年上半年认识,1982年1月登记结婚,1982年6月8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做生意,经常叫原告为其四处借钱,但经营状况从不向原告汇报,双方一直扯扯拉拉过日子。九十年代初期,被告在外一年多失去联系,后听别人说被告在外与别的异性厮混。从2009年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彼此厌恶,互不过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开学共同投资开办宏发卷闸门厂,分得利润80余万元在被告手中,2013年转让该厂,分得转让价款20万元在被告手中,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与原告妹妹共同修建新宁镇文昌街90号二通间二楼一底房屋,现共同居住、使用,暂无法处理;共同债务欠贷款42737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开江县支行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打印件、贷款交易明细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为被告投资做生意,石某甲于2002年向银行贷款8万元,截止2015年3月,尚欠本金40179元。3、案外人陈通志的《证明》,内容为陈通志2013年10月借石王某某现金40万元,2014年9月全部还清。4、被告石王某某记录宏发卷闸门厂2000年-2013年分红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石王某某在经营宏发卷闸门厂期间分得利润80万余元。5、《转让协议》复印件,内容为2014年1月30日,石王某某、黄衍秀(合伙人)将宏发卷闸门厂转让给廖小平,获得转让费20万元。第3-5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石王某某手中有经营宏发卷闸门厂的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6、(2014)开江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石宗寿、庞林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半年时间内,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银行贷款她不知情;分红的记录,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记录,没有提供其支出记录;转让费20万元,除去还债,每人只分了几千元;借给陈通志的40万元属实,但该款是其侄儿侄女的钱,现已还给他们;两位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庞林是其同事,石宗寿是其堂兄,证言虚假,被告住在成都,是为了给女儿带孩子,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石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我做生意不给他汇报、九十年代在外做生意失去联系一年多,是与别的男人厮混,从2009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都不是事实,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我现在身体有多种疾病,不仅不能挣钱反而倒用钱,我与原告结婚已经34年了,能够和好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满足我以下合理要求:1、文昌街90号房屋属于我与原告的部分,赠送给我们唯一的女儿所有。2、我身患多种慢性疾病长期服药,每月只有600多元的养老金,离婚后,房租费由我收取我应当得到的部分。3、原告每月给我经济帮助费1500元,一直到老。被告石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4)开江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2014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非原告所称“从2009年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转让协议》复印件、宏发卷闸门厂合伙事务结算单复印件、达县福瑞达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开江县云华建材经营部2014年3月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宏发卷闸门厂于2014年1月30日转让获得转让费20万元,付福瑞达、云华建材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后,每人只分得7750元。3、石王某某的社保工资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现在每月只领社保688元,若离婚后,生活将很困难。4、石王某某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其患有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慢性胃炎等疾病,需长期服药。5、《门市租赁协议》及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文昌街90号房屋出租的租金16500元,被告应享有1/4的份额。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伙事务结算单与被告自己书写的分红情况不一致,有分红就不存在欠款;病历资料上证明的病症是步入老年后常见的、普通的疾病;房屋租金全部用于房屋的维修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王某某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8日生育女儿石某乙,石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原告在农业银行开江县支行工作,被告石王某某经商做生意。九十年,原告夫妇与原告的妹妹、妹夫共同在开江县新宁镇文昌街修建两通间二楼一底房屋一幢。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石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4年8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石某甲在开江生活上班,被告石王某某在成都其女儿家帮忙带孩子。2015年4月13日,原告石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闹至离婚,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三十多年,共同抚养子女成人,并修建了房屋,双方若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贴和照顾,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经调解,原告石某甲坚持离婚,被告石王某某坚持不离婚或者附条件同意离婚,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有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双方未能就石王某某提出的条件达成协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