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姜慧兵、任科与刘根马、闫秀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慧兵,任科,刘根马,闫秀英,邢刚,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172号原告姜慧兵,男,无职业。原告任科,男,无职业。被告刘根马,男,个体。被告闫秀英,女,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怀清。被告邢刚,男,个体。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下称甘肃五建)。法定代表人刘长清,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489090-3。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委托代理人李德杰。原告姜慧兵、任科与被告刘根马、闫秀英、邢刚、甘肃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慧兵、任科,被告刘根马、闫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清,被告甘肃五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功、李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刘根马、邢刚挂靠甘肃五建承包了华泰丽都A1号楼的工程建设,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根马、邢刚以个人名义将华泰丽都A1号楼的水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水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前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刘根马、邢刚的要求将15万元保证金交付于甘肃五建下设的华泰丽都A区A1号楼项目部,并由项目部出具了收据。此后因被告刘根马、邢刚与华泰丽都工程开发商的承包关系解除,致使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退还部分保证金外,尚欠112300元未付。因被告刘根马、邢刚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无效;2、被告刘根马、邢刚、甘肃五建偿还原告保证金1123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月息2.5%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3、因该债务发生在刘根马与闫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秀英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水暖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刘根马、邢刚签订了合同。2、收据4张,证明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与被告刘根马约定了利息。被告刘根马、闫秀英辩称,1、原告起诉漏列了巴市华普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主体,因工程款至今未结算;2、被告刘根马、邢刚挂靠的是被告甘肃五建,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刘根马、邢刚是以甘肃五建A1、A3号楼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全部用于工程,因发包方和承包方至今未支付刘根马、邢刚工程款,二公司均因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请求按2.5%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5、被告闫秀英不是合同相对人,该保证金并不是借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根马、闫秀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巴市华普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五建、被告刘根马、邢刚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公司没有给被告刘根马、邢刚结清工程款。被告邢刚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甘肃五建辩称,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收取过保证金,被告刘根马、邢刚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收据上所盖项目部的印章亦属私刻,且我公司与被告刘根马、邢刚的合同已解除,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华泰丽都A1、A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工程费用支出清单。证明被告刘根马、邢刚私刻公章,并且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刘根马、邢刚承担。3、公司印章。证明公司只刻过资料专用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甘肃五建将其承包的巴市华普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泰丽都A1、A3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根马、邢刚,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根马、邢刚又与原告签订了《水暖安装合同书》,将华泰丽都A1号楼的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刘根马、邢刚承包的A1号楼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5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甘肃五建、刘根马、邢刚与巴市华普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解除了被告甘肃五建与被告刘根马、邢刚签订的《华泰丽都A1、A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因原告未进场施工,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根马向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姜慧兵、任科与刘根马、邢刚签定的华泰丽都A区A1#楼水暖工程,因其他原因姜慧兵、任科未能进场施工,现就姜慧兵、任科给刘根马、邢刚付的工程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由刘根马、邢刚承担,从收款之日起月息2.5分的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刘根马,2014年9月16日。后被告刘根马、邢刚退还原告保证金37700元,尚欠112300元未返还。另查明,被告闫秀英与被告刘根马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2日起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别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刘根马、邢刚承包工程后将水暖工程再行分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根马、邢刚与原告所签《水暖安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刘根马、邢刚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甘肃五建让无资质的被告刘根马、邢刚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刘根马、邢刚尚欠原告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以未收取保证金及与被告刘根马、邢刚所签合��已解除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利息,因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根马称收取的保证金已经用于工程,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闫秀英与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慧兵、任科与被告刘根马、邢刚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刘根马、邢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慧���、任科工程保证金112300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慧兵、任科对被告闫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根马、邢刚,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赵 彬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