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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27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与赵某某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7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依据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下发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11175.29元(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00元未果。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有存款账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40273.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户名:金沙县人民法院),用以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1175.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国俊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王 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