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永乐、沈伟鸿与郑添木、叶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黄永乐,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沈伟鸿,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郑添木,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福星,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黄永乐、沈伟鸿与被告郑添木、叶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乐、沈伟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添木、叶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乐、沈伟鸿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郑添木、叶福星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违约按月利率5%计息。但自2014年3月以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郑添木、叶福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添木、叶福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郑添木、叶福星向原告黄永乐、沈伟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添木、叶福星向原告黄永乐、沈伟鸿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未予确认,本院相应调整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添木、叶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添木、叶福星应偿还原告黄永乐、沈伟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永乐、沈伟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郑添木、叶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戴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