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桢书与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桢书,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周桢书,男,汉族,住筠连县筠连镇。被执行人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成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桢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周桢书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由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桢书欠款2000元的执行,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茂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