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霞诉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赵霞,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告:王军,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原告赵霞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7月29日两次借款共计2.8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二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第一笔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第二笔18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是我签的,签订的是1万元,但实际借款8000元,另2000元是利息,2013年5月29日去还款的时候原告说不着急,如果我需要可以用,我又另外给原告拿2000元利息,2013年7月29日的欠条实际是12月份签的,18000元并不是另外一笔借款,是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0元,并不是另外一笔借款。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我也没有收回,还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5月29日归还;2、2013年7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签的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签的名,我是被逼迫签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王某某(系被告女儿)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原告找了四、五个人,每人拿一把西瓜刀向我父亲要28000元钱,逼我父亲签字,具体签订的内容不清楚,当时没有报警。证人黄某某(系被告妻子)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5点左右有五个人到我家要钱,他们大概30多岁、40多岁左右,我当时心脏病就犯了,我不知道他们要的什么钱,当时他们拿出一张纸,让我丈夫签字还钱,是高利贷的钱,当时上面写好了内容,具体什么内容不知道,我丈夫就签了。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证言不属实,如果拿着刀,那么当时为什么不报警;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属实,我根本没有找人拿着刀去,我只是在2014年10月份去过被告家,当时就我一个人。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的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军给原告赵霞出具借据一份,其中一份载明:“王军借赵霞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军。保人李保良。2013.3.29日-2013.5.29日”;另一份载明:“王军借赵霞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借款人王军。2013年7月29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笔1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本金应以被告自认的8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归还过2000元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1.8万元借款:被告抗辩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即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霞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