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宋雪华与黄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华,黄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宋雪华,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祥军,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宋雪华与被告黄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华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之需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即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今借到宋雪华(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借给被告款50000元,被告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原告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依法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军欠原告宋雪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二、驳回原告宋雪华要求被告黄祥军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宋雪华负担250元,被告黄祥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根人民陪审员  徐慧明人民陪审员  余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