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一栋19楼。法定代表人:钱定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徐金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操小虎,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公司)、上诉人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定钧、委托代理人胡勤春,天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畏、操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桂乡公司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咸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回复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层高为2.2米的架空层应按全面积计算工程造价,该证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87200元、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160524元,本院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邵震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珂(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27-1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公司)、上诉人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你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决定发回你院重审。请你院在重审本案中时注意以下问题:一、天邦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6,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2套房屋抵付工程款4783446元;证据10,证明湖北成君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对桂乡公司享有的债权1833658元转让给天邦公司应予以冲抵工程款,桂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对证据6的认定意见与当事人约定不一致,对证据10未予评述,是否恰当?二、一审中,桂乡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4813.0453万元,此自认事实属免证事实,应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天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740.2375万元,与桂乡公司自认不符,该认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在双方对涉案工程中层高为2.2米的架空层面积数量未达成一致时,认定该部分架空层的造价以天邦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意见为依据,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造价,与桂乡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咸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回复函》意见不一致。该架空层部分的面积和造价应由专业部门进行实测并咨询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