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自超与黄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徐自超,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梁雄伟,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祖益,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原告徐自超与被告黄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超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自超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场上的朋友,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5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用于个人经商;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承诺利息按四分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求偿未果。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朋友何定生陪同下经多方渠道找到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当时以无款归还为由要求原告展期。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就原借款当面协商利息按三分计算,由原告宽限三个月时间,原借款利息由被告给付5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还款说明》交给原告。此后,被告到期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现去向不明,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三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黄祖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场上的朋友,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5月1日先后两次出据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和20000元。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志超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玖千元整,此借款资金利息按照肆分月息计算,借款贰个月,于2012.6.18一次还清,利息按月支付。此条借款人黄祖益。2012.4.18”,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志超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资金利息同前次借款条件相同。此条借款人黄祖益。2012.5.1”。两笔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该两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从何定生处借来转借给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朋友何定生陪同下经多方渠道找到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当时以无款归还为由要求原借款续展,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就原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亲笔书写《还款说明》交给原告。《还款说明》载明:“借款人黄祖益于2014年4月18日和5月1日向徐志超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此借款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四月份底一次性归还本金¥70000.00到位还清,大写柒万元整。本金还清之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资金年利息¥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还款说明参与人共同协商议定。此据借款人黄祖益。还款人黄祖益。见证人徐自超、何定生。2014年4月12日”。此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另查明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还款说明中的借款日期与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取款回单;《还款说明》;证人何定生、黄仲华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回单、《还款说明》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有效证据综合认证,对于庭审中查明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以及还款说明中的借款日期与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不一致的事实,原告陈述系被告书写时笔误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祖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三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益欠原告徐自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黄祖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