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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大、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双方因对孩子教育方式方法问题也存在分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8月17日举行婚礼。2008年4月6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杜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