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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作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宋某之委托代理人宋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11日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姜山镇海尔希望小学。2009年被告因身体不适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常年分居,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宋某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宋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原告表姐于尚英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春,被告因小脑萎缩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以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得病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云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