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伊某、徐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47号申请人伊某,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徐某,女,1983年6月9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伊某、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徐某甲与伊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独生女徐某。徐某甲与伊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房产一套。被继承人徐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徐某甲之妻伊某、独生女徐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徐某甲与伊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房产,在被继承人徐某甲死亡后除50%产权为伊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徐某甲的遗产,由伊某继承;二、被继承人徐某甲遗留在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年金4148.38元由伊某继承;三、徐某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伊某与徐某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