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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忠明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森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森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杨忠明,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黄莺乡。委托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喻寺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开虎(系该公司职工),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普安乡。被告杨森林,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原告杨忠明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泸州志远建司)、杨森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泸州志远建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明诉称: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承建云南省瑞丽市奥星世纪商住楼工程时,被告杨森林系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11月12日,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下属云南分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木工钢筋班组),约定将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二期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被告杨森林要求原告做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从武隆老家雇请民工进场,搭设工棚并参与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森林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9912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99120元,并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被告泸州志远建司辩称: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承揽建设云南省瑞丽市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一期工程时,被告杨森林利用泸州市明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向原告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撤销了第四工程处。被告杨森林虚拟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与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无关,应由被告杨森林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志远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森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批准设立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2012年,被告泸州志远建司取得承建云南省瑞丽市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一期的资格。同年12月13日,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与泸州市明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泸州市明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杨森林签订“建处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因杨森林未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建处协议,双方决定撤销建处协议,双方不再履行。2012年11月12日,以泸州市明跃建筑劳务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杨忠明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云南省瑞丽市奥星世纪商住楼(木工钢筋班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仅由原告及被告杨森林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第四工程处”印章。同日,被告杨森林向原告出具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协议后,原告从重庆武隆组织了部分民工进场施工,并搭建了工棚。原告发觉第二期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承建后,经催收被告杨森林退还了30万元保证金。被告杨森林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9912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忠明工程款99120元,大写玖万玖仟壹佰贰拾元,于今日起下次接工程款付清”。后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建处解除协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收条;施工牌;欠条;证人陈光伦、徐民武等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未取得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二期承建资格,且被告杨森林既无被告泸州志远建司的授权,也未得到被告泸州志远建司追认的情况下,被告杨森林虚拟该建设工程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直接损失的负担,本院已经另案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工程款系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所产生。因此,该工程款只能由行为人,即被告杨森林支付。被告杨森林还应承担出具欠条次日起的资金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森林欠原告杨忠明工程款991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忠明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